赣市公管委字〔2026〕1号
关于印发《赣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缴存单位、缴存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现将《赣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赣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6年1月4日
赣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及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赣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对赣州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法规政策规定的负有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责任主体。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我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规定,在我市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的缴存人。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在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假(六个月以内)、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和人民法院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公开公正、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赣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章 行政执法主体和职责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为赣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主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
(二)指导和监督行政执法工作;
(三)组织听证工作;
(四)作出责令限期缴存、退回和行政处罚决定;
(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参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七)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审查、培训考核和监督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下设分中心,依授权负责本辖区内的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住房公积金法规政策,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及缴存、提取和使用情况;
(二)受理管辖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投诉、举报;
(三)依法处理单位和个人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政策的行为;
(四)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违法违规行为申请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后移送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审查决定;
(五)协助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工作;
(六)其他授权行政执法工作。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具有胜任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的业务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
(二)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江西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三)严格按照法定的职权范围规范文明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超越职权,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四)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并说明调查事由。尚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在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及行政执法人员的指导和监督下,可以协助、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从事执法辅助性事务。
第三章 行政执法范围和措施
第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对以下住房公积金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二)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三)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
(四)个人违规提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内存储余额;
(五)个人违规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其他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年版)等相关规定对单位实施处罚。
(一)处罚标准
1.单位超过责令限期办理期限后30日内办理的,处1万元(含)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单位超过责令限期办理期限后60日内办理的,处2万元(含)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单位超过责令限期办理期限后90日内办理的,处3万元(含)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4.单位超过责令限期办理期限后90日内仍未办理的,处4万元(含)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在责令改正期间恶意注销登记的,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法提请相关部门暂缓注销登记。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1.首次违法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的;
2.违法违规行为轻微并主动改正的;
3.在责令限期办理期限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4.已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但因经营困难申请缓缴并经批准的;
5.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三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调查取证后,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个人违规提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内存储余额或者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退回提取或者贷款金额,并限制其住房公积金提取与使用;未在规定时间内全额退回的,应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后,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违规提取或使用是指通过虚构住房消费、隐瞒真相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提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内存储余额或者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行为。
第十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可以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被检查单位应当按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要求如实提供单位主体信息及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劳动关系、工资收入等材料,不得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真实情况。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六条 第十一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分为追缴类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类行政执法,按照投诉登记与受理、投诉与举报审核、约谈、协商和解、执法检查、立案、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和申请强制执行等程序开展。
第十一条第(四)(五)项规定情形的行政执法,按照第十四条、上级部门及我市关于防范并依法打击住房公积金骗提骗贷行为有关规定执行。市住房公积金中心需进一步核实相关信息或材料的,可以要求提取或贷款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也可以向其工作单位或直系亲属核实相关情况。核查所需时间不计入提取业务审批时限。
第十七条 投诉登记与受理
投诉人向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反映其所在单位存在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本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或不为本人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应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一)投诉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二)与被投诉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劳动报酬等确定缴存基数的相关佐证材料。
投诉申请的内容及证明材料应当真实有效,并现场签名捺印。投诉单位的,原则上应当由投诉人本人提出。投诉人委托他人办理投诉的,还应提交双方有效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和代理人基本信息和联系方式、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和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捺印。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提倡举报人提供真实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有效身份证件,以便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核实情况和回复处理,未提供的视为匿名举报。举报人应当提供被举报单位的名称、涉嫌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线索、相关证据材料等。
第十八条 投诉、举报审核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应按要求对投诉、举报人提交投诉举报材料的齐备性、关联性等进行审核,自收到投诉、举报材料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可以要求其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投诉、举报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投诉、举报。
(一)投诉、举报符合下列条件的,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当受理:
1.有明确的投诉、举报对象,具体的投诉、举报事实、请求和理由,提供的证明材料齐全或证明材料不全但不影响基本事实认定的;
2.被投诉、举报事项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违法违规行为;
3.违法违规行为及事实发生在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管辖范围内(劳务派遣形式除外)。
(二)投诉、举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不予受理:
1.不属于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职责范围的;
2.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应当受理情形的;
3.被投诉、举报单位已依法注销或依法进入破产程序并超过申报破产债权期限的;
4.投诉、举报事项已经或者正在处理,以同一事实或者理由再次投诉、举报的;
5.投诉人在追缴起止期间不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等法规政策规定的“在职职工”范围的;
6.被投诉、举报单位不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缴存单位范围的;
7.投诉申请材料非投诉人本人材料且无相关授权委托手续的;
8.投诉、举报事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9.投诉人与被投诉单位已就住房公积金争议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或者履行期尚未届满又无新的事实和证据表明到期无法履行的;
10.职工已死亡的;
1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九条 约谈
(一)对于行政处罚类案件,执法人员应约谈被投诉、举报单位。约谈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约谈前应书面告知被投诉、举报单位约谈事由、依据及配合义务。约谈过程中,对被投诉、举报单位积极开展政策宣讲,要求被投诉、举报单位应及时改正违法违规行为,并制作询问笔录。
(二)经约谈,对于被投诉、举报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改正全部违法违规行为的,案件作办结处理;对于被投诉、举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全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协商和解
对于追缴类案件,执法人员应按照“每案必调”原则,积极引导当事人双方通过自行协商或调解方式解决争议。和解成功的,经当事人双方确认,作结案处理;和解不成功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协商和解一般不超过30日,遇特殊情况,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协商和解期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时限。
第二十一条 执法检查
根据投诉、举报情况,如有必要,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法对被投诉、举报单位开展执法检查。重点检查投诉、举报事实,收集被投诉、举报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的证据。
根据检查情况,按照相关规定确定被投诉、举报单位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未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理(处罚)。
(二)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但违法违规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理(处罚)。
(三)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单位主动整改,但无法立即全部整改到位的,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改正。
(四)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单位不配合整改或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未整改到位的;执法检查过程中,被投诉、举报单位拒不配合或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经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给予立案处理。
第二十二条 立案
(一)对被投诉、举报单位不配合执法检查、整改以及在执法检查中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的案件,经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审批同意后,应及时立案处理。
(二)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应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经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期限,延长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三)案件处理过程中,案件中止、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二十三条 调查取证
(一)投诉受理或立案后,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当进行全面调查取证,核实被投诉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并根据投诉人及被投诉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按规定核算住房公积金应补缴时间、基数、比例和金额。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补缴基数有异议的,可以按以下方式认定:
1.被投诉单位提供投诉人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明细,但投诉人不认可又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明材料证明被投诉单位所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与实际不符的,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依据被投诉单位所提供工资发放明细情况认定补缴基数;
2.投诉人提供在职期间工资收入明细,但被投诉单位不认可又无法提供有效证明材料证明其与事实工资收入情况不符的,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依据投诉人提供的工资收入明细认定补缴基数;
3.被投诉单位和投诉人均不能提供工资收入明细证明材料,或者当事人双方对工资收入明细存在较大争议的,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计算补缴基数。确无法核实投诉人工资收入情况的,可以依据所在设区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补缴基数。
(三)被投诉单位已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住房公积金补缴比例按该单位实际缴存比例确定;被投诉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住房公积金补缴比例可以按不低于5%且不高于12%确定。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案件处理:
1.应当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2.投诉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执法程序的,使案件无法继续处理的;
3.在案件处理过程中,需要投诉人配合调查,投诉人拒绝配合或者无法联系的;
4.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5.因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处理的;
6.投诉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执法程序的;
7.被投诉、举报单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案件中止处理期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时限,中止的事由消除后,案件应恢复处理,并及时通知当事人双方。
(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案件处理:
1.被投诉、举报单位依法注销的;
2.投诉人死亡,其近亲属确定不参加执法程序的;
3.行政案件处理依据的文件、文书被撤销、确认无效或变更的;
4.在行政处理(处罚)决定送达前,投诉人申请撤案的;
5.投诉人与被投诉单位经协商和解,达成协议并履行到位的;
6.其他需要终止案件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一)案件调查终结后,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若拟作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形的,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在作出相应决定前按相关规定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1.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2.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3.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需经过听证程序的;
4.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5.拟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执法决定进行纠正的;
6.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或者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案件的决定的;
7.拟作出2万元(含)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二)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在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被投诉、举报单位拟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被投诉、举报单位陈述、申辩应在文书载明的规定期限内提出,提出陈述申辩时,应当同时提供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三)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收到被投诉、举报单位的陈述申辩后,应当进行审查。被投诉、举报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事实、理由不充分或未提供相应证据的,不予采纳,并说明理由。
(四)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对被投诉、举报单位拟处2万元(含)以上罚款的,应当书面告知被投诉、举报单位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投诉、举报单位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五)被投诉、举报单位对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赣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在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申请强制执行
(一)被投诉、举报单位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可以自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应当书面催告被投诉、举报单位履行义务。经书面催告后,被投诉、举报单位仍拒不履行的,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应依据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被投诉、举报单位在被强制执行期间,主动履行相关责任义务,经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审批同意,可以向人民法院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当按法定的方式和程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和留置送达等方式。在前述方式均无法送达时,可以按规定公告送达;自发布公告之日起,满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七条 被投诉、举报单位在行政处理(处罚)决定送达之前,主动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法不再对其进行行政处理(处罚)。被投诉、举报单位在行政处罚决定送达之后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结案:
(一)被投诉单位纠正住房公积金违法违规行为,并免予行政处理(处罚)的;
(二)被投诉单位按期履行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结或者执行程序终结的;
(四)终止案件处理的;
(五)其他应予以结案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案件处理结果,匿名举报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条 对于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行为,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法在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官方网站及政府相关网站上公开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中,可以邀请单位职工代表参与。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进行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投诉。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在收到投诉后15个工作日内答复处理情况。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依据有关规定给予政务处分,或者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执法人员依法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实施和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除“工作日”以外,所指的“日”均为“自然日”。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本办法规定内容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其他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施行期间如遇国家和上级政策调整,以国家和上级政策为准。
